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推动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深入开展,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我市近年开展安全生产专家诊断式检查成功经验,市政府制定了《榆林市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外聘专家查隐患制度》,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区督促辖区内企业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同时,市直各部门要结合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行业领域聘请安全生产专家或安全中介机构查隐患工作制度,提高本行业领域事故防范能力。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9日
榆林市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外聘专家查隐患制度
为全面落实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做到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市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单位(以下统称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定期排查本企业的安全隐患。
第二条 外聘专家查隐患制度是指政府或企业通过购买安全服务的方式,聘请有经验的安全专家,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服务机构组织专家,以诊断式检查为手段,对企业进行的全方位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第三条 外聘专家查隐患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专家负责”的原则组织开展。即县区政府或管委会可根据本辖区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实际需要,定期、不定期外聘专家对企业进行隐患排查;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外聘专家查隐患工作。
第四条 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同时,要按下列规定外聘专家定期在本企业查找安全隐患。
(一)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工艺装置投入使用两年以上(含两年)十年以下(含十年),每年必须外聘专家进行一次诊断式检查;
(二)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工艺装置投入使用在两年以下或十年以上的,每年必须外聘专家进行两次诊断式检查;
(三)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和烟花爆竹企业每年必须外聘专家进行一次诊断式检查;
(四)企业在经过连续两次诊断后,期间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经市安监部门确认后,下一次诊断可适当推后,但推后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两年。
企业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完成的安全现状评价,可视为完成一次外聘专家定期查隐患工作;中央和省管企业总部组织的查隐患工作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可视为完成一次外聘专家定期查隐患工作;新建企业聘请独立专家长期驻厂排查隐患的,可视为完成外聘专家定期查隐患工作,但独立专家必须每季度向当地安监部门和市安监部门提供隐患排查情况报告。
第五条 承担定期查隐患的安全专家或安全服务机构(含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设计院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危险化学品企业,采用聘用安全服务机构完成外聘专家定期查隐患工作的,安全服务机构需具有危险化学品甲级安全评价资质,或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以上设计资质;
(二)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聘用安全服务机构完成外聘专家定期查隐患工作的,安全服务机构须具有危险化学品乙级安全资质,或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乙级以上资质;
(三)国家、省、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行业协会,可按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组织专家参与外聘专家查隐患工作,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外聘的的安全专家原则上应在国家、省、市安监部门专家库中选定,也可聘请一线企业安全管理技术人才;一些特殊专业的专家,可在国内外高水平人员中选择。
安全专家(国外的专家除外)应具有化学化工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化学化工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从事化工、化学制药行业5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七条 外聘专家查隐患时,企业或安全服务机构聘用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大中型企业不得少于5人;长期驻厂的独立专家人数不再限定范围之内。
第八条 企业开展外聘专家查隐患工作时,应对安全专家或安全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核查,并签订查隐患工作协议,明确查隐患工作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并书面告知辖区安监部门。辖区安监部门要对企业开展的查隐患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条 隐患排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制订和落实情况;
(二)重点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气体的生产和储存装置的监控、监测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计、外来队伍施工方面,化工装置开停车环节,检维修、动火和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环节的安全管理情况;
(五)对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地下隐蔽装置设施的管理、维护情况;
(六)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
(七)应急救援管理情况;
(八)企业内部安全检查及其各类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九)安全评价报告与企业实际的符合情况;
(十)《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安全专家或安全服务机构完成隐患排查工作后,要按企业实际情况,提出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并确定安全隐患等级,明确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建议和时限,向企业交底,并编制工作报告,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报市县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要根据工作报告制定整改计划,并在全厂进行公告,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限时整改方案,做到整改时限、措施、责任、资金、预案“五落实”;对重大安全隐患,需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的,要立即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整改完毕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向全厂公告并上报辖区安监部门,辖区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隐患整改验收活动和结果的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分类和属地监管原则,安监部门要对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要进行挂牌督办,并对安全隐患治理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督促企业按规定时限进行整改;企业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停产停业整改;引发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聘请的安全专家或安全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开展排查隐患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对安全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安全专家建议从相应的专家库中解聘其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开展查隐患工作的,或不按规定上报相关资料,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并通报有关部门,向全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辖区安监部门要加强外聘专家查隐患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组织,每半年向市安监部门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两重点、一重大”是指生产、储存过程中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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