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8日
榆林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人社、住建、卫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期一寸免冠彩照1张;
(三)《陕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
(四)现居住地址证明或就业或就读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可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统一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超过100名的,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学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单位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居住满5个工作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用人单位、学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单位等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情况。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明)在离开前5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用人单位、学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单位等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情况。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和办理注销手续。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和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居住申报证明材料,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首先审核居住申报证明材料,然后进行实地核查。
材料符合要求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首先受理居住登记申请,并向流动人口发放《陕西省居住登记回执》。经实地核查情况属实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时间从居住登记受理之日起计算。经实地核查情况不属实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流动人口,退回材料,同时注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实地核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填写《榆林市申报居住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三章 居住证受理
第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式样全省统一,统一为一年有效期。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主项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照片;居住证可擦写项信息包括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有效期至。
居住证植入的芯片存储信息包括主项信息、可擦写项信息、非主项信息以及持证人的历史信息。
第十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陕西省居住登记回执》;
(二)《陕西省居住证申请表》;
(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近期一寸免冠彩照1张;
(五)现居住地址证明或就业或就读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居住证申领证明材料,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审核。
材料符合要求,不需入户调查的,应当当场受理,并打印《陕西省居住证受理回执》;需入户调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填写《陕西省办理居住证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四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延期签注手续。
(一)《陕西省居住证补(换)领、延期及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现居住地址证明或就业或就读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的《陕西省居住证》。
逾期未办理延期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延期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年限自补办之日起连续计算。持证人继续在同一居住地居住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延期签注手续,应当立等可取。
第十六条 居住地址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报居住地址变更登记。
(一)《陕西省居住证补(换)领、延期及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明);
(三)现居住地址证明或就业或就读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的《陕西省居住证》。
第十七条 申请居住登记主项、非主项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陕西省居住证补(换)领、延期及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
(二)需变更项目的相关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的《陕西省居住证》。
第十八条 申请居住地址变更以及主项信息变更、非主项信息变更、补(换)领居住证等,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住证受理程序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完成。
第十九条 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非主项信息变更,不更换居住证,只变更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因主项信息变更及遗失、损坏而补(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居住证受理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居住证。补(换)领居住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因遗失、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申请办理居住证,且在1个月内未到指定地点领取的;
(四)持证人因刑事犯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注销应当报签发机关审批。居住证被注销后,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等过程中的各种证明材料和表格长期归档保存。对在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以及使用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居住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政府保障性住房;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三十二条 在各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十三条 在市辖区内,符合有合法产权住所、连续居住1年以上、有合法稳定就业并交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一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均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二)变更居住地址,但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三)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在离开前5个工作日内未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流动人口居住满5个工作日未申报居住登记,用人单位未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情况。
(二)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5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未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超过100名,未设置专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等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六)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城市是指公民户籍所在的县(市、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不含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理确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房屋、亲朋好友提供住所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具证明或声明)、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现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的居住证,在居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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