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榆林市城市道路命名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5日
榆林市城市道路命名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命名管理工作,提升道路命名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榆林市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以及中心城区各类城市道路(包括地下道路、地面高架路)名称的命名、更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命名、更名的申报及标准道路名称使用的监管工作,包括县市区各园区。中心城区以及中心城区各类园区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道路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健康简洁,符合汉语使用习惯;通名应反映所指称道路的功能类别属性。
第五条 道路命名,其专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的原则,反映道路特征和路网关系,突出指向指位功能。
(二)采词应坚持与时俱进,体现时代精神风貌。为保护、传承历史地名,应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充分挖掘地名历史文化内涵。
(三)禁止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宣扬封建权贵色彩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四)禁止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命名。
(五)一般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者汉译外语词语命名。
(六)一般不以行业、企业单位名称命名。
(七)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八)新建道路名称在全市范围内应尽量避免重复,市区内的道路名称不得重名、同音,确保道路名称指位准确。
(九)采用序列化命名时,一般序列化命名应控制在个位数,并与区域道路序列化命名现状保持一致。
(十)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或废弃的简化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或方言字,不得使用纯数字序词(城市环路除外)。
第六条 道路命名,其通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持通名的丰富性,用词要准确、规范,与道路的规格、功能、环境等相对应,一般为“大道”“大街”“路”“街”“巷”等。
(二)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
1.“大道”适用于宽60米以上(含60米)、长5000米以上(含5000米)的道路。
2.“大街”适用于宽40米以上(含40米)、长4000米以上(含4000米)且较繁华的道路。
3.“路”“街”适用于宽8米以上(含8米)、长500米以上(含500米)的道路。一般采用“路”,当道路两侧商业功能凸显时采用“街”。
4.“巷”适用于宽8米以下,一般用于居民地。
5.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长度、宽度适用标准。
(三)走向平行的相邻道路命名时,一般应选取统一的起止点,如快速路、主干道、中心广场和标志性建筑物、大型立交桥、重要的交叉路口等。
(四)道路较长时,可以采用同一专名分段命名的形式,分段命名时方位词应当置于专名之后、通名之前,如XX东路、XX西路。道路超过10千米时一般需分段命名。
(五)走向平行相邻的两条道路,如使用同一专名,采用方位词置于专名之前的形式命名,如东XX路、西XX路。
(六)对于一些特色街区、新规划片区等可以用比较特色的命名方式,以方便区分方向性和功能性。
第七条 道路命名程序。
本着简便程序、提高效能的原则,按投资渠道分级申报、审定。
(一)中心城区道路街巷命名,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在确定规划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及时提供道路建设任务计划;县市区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时,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道路建设任务计划。中心城区由区民政部门负责拟制初步命名方案,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完善命名方案,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程序要求,做好地名的公告、公示、备案等工作;各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初步命名方案,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完善命名方案,按程序命名。
(二)其他县市区道路命名,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年道路建设计划拟制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查备案。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后3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道路建设计划抄送地名管理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方便启动道路命名工作;对于已经确定的路网规划,民政、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做好衔接工作,提前对规划路网进行命名。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本级地名专家智库,道路命名时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集群众意见。
(五)道路命名应在道路建成前完成。县市区和各园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完成实地踏勘和拟定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群众意见,完成地名数据库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 命名完成后,民政部门应将道路命名批准文件抄送发改、公安、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城管等相关部门,各部门对外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九条 各类地名标志和道路导示标志,必须严格使用经审批的标准道路名称,中心城区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的道路名称,由上级地名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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